(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与推广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实施促进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教育、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扶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家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技术研究,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管理;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与推广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六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 引种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的,应当停止在本省推广、销售,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进品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九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推广和销售。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品种推广计划,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进行新品种展示,加快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未设立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品种、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并向购种者出具发票等购种凭证,保证可追溯。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通过种业大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对参展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的信息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建立联合检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开展种子执法监管,加强育种领域等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抽检,不得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纠纷发生地的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纠纷发生地未设立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专家鉴定组应当由三人以上单数构成。 申请鉴定的,应当支付鉴定费用,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质资源保护、种业基础研究、重大科技育种攻关,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花生、谷子、高粱等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改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 第三十二条 强化种子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种子企业培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建创新联盟,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地方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引进高层次种业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种业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并在土地流转、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南繁规划,支持南繁基地的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完善科研育种、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受理审定、登记、认定的; (三)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四)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其他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农作物的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